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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来源:吉林省股权基金投资有限公司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一

 

 

一)关于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过于严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切实防范变相公募。该规定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关于禁止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和基金财产混同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有市场人士认为,何种情形属于财产混同不太明确,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沿用。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跟投私募基金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跟投项目,其所形成的权益仍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资金已经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同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固有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三)关于私募基金风险评级的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有市场人士咨询,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是否必须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来做?是否有统一的风险评级标准?

我们认为,此规定目的是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做到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办法》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也未要求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私募基金运作更多体现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为维护好与投资者的良好关系,具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将其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的动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对自身管理的产品更为了解。对于风险评级的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今后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相关指引。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二

(一)关于禁止不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操作性不强,且不同基金如策略不同,基金管理人实践中会区别对待。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沿用。禁止“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是指当基金管理人同时管理若干只基金时,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每一只基金,对所管理的每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都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所管理的各只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财产。为一只基金的利益而损害另一只基金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违背了受托人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二)关于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牟取利益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沿用。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除依法取得管理费等报酬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己牟取利益。二是,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忠实义务,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其他人牟取利益;否则,就违背了受托人义务,侵害了投资者权利。为切实保障私募基金投资者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必要参照适用。

(三)关于禁止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沿用。未公开信息包括基金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应当披露的信息和依照规定应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由于职务上的便利,掌握了大量的未公开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破坏了基金市场的公平竞争,必将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维护基金市场秩序,必须坚决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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